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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陈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嘉海民初字第1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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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沈甲。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洲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王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当时双方均系再婚。2001年9月12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2004年4月23日复婚。原、被告在前后二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共同生育子女。被告近几年来经常整夜不归,对原告及原告儿子不予照顾,动辄实施家庭暴力。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共同经营万事达汽车电器修理部,但下半年被告一人独霸,将修理部的钥匙擅自更换,不让原告进门,甚至以武力对待。被告以上种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2009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至今没有丝毫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认为夫妻矛盾已无法解决,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答辩称,原、被告在1995年相识,有了充分了解某某在××××年结婚,所以原、被告间的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原、被告间也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2001年9月协议离婚的原因并非感情不和,而是为了争取宅基地造房,离婚期间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所以在2003年9月建房报告被批准后不久双方又复婚。被告对家庭也是有责任心的人,十多年来,努力经营万事达汽车电器修理部,与原告共同抚养原告的儿子,又出资与原告共同建房。现原告要求离婚主要是因为受到了社会上的不良诱惑所致。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调解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12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结束了双方的第一次婚姻。证据二、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3日复婚的事实。证据三、本院(2009)嘉海民初字第2560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7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证据四、海宁市农村某某建住宅呈报、审批表1份,用于证明2003年9月30日原告申请在海宁市××社区南××号建房的报告(户内人员为原告及其儿子沈乙)获得批准。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四份证据也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当时双方都有各自的婚姻,因彼此在交往过程中产生了感情,所以为了对方均与各自配偶离婚。××××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左右原告与前夫所生儿子沈乙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01年9月1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03年9月30日原告申请在海宁市××社区南× ×号建房的报告(户内人员为原告及其儿子沈乙)获得批准并开始建房。2004年4月23日,原、被告办理了复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后未曾生育。复婚后的大部分时间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还共同经营一间汽车电器修理部。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曾要求原告确认在海宁市××社区南××号的房屋产权中有被告份额,原告不同意后,双方时有争吵,加上其他一些生活琐事的影响,夫妻关系开始不甚融洽。2009年7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夫妻关系没有较大改善。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三年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曾一度离婚,但事后复婚表明双方感情仍在。复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原告的儿子,共同经营产业,婚姻关系稳定,夫妻感情良好。近两年来,原、被告为房产问题及其他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了矛盾,但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尚未因此完全破裂。经历了结婚、离婚、复婚这个曲折的过程,如今原、被告应该重新审视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多给对方一些机会,一些尊重,互相珍惜,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洲娜

书记员: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