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朱某甲。
原告陈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夫妻之间也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4年原告回娘家居住,直到2006年儿子结婚才回到家里,但夫妻一直分房居住。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公民户口信息查询结果表1份,证明婚生子朱某乙于198
4年5月11日出生,现已成年。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都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克服和避免矛盾,努力维系家庭的和睦。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相互尊重和理解,相互关心和爱护,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苏燕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