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杨某。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甫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蒋中健、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各半负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的事实。
被告杨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要求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初开始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自2009年开始,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2010年4月,被告在与原告争吵后回娘家居住,夫妻之间一直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也尚可,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情份,夫妻之间能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甫源
书记员:祝园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