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唐来义。被执行人:李静。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0年7月23日履行2万元,并立承诺书,承诺余款分期支付(2010年7月31日之前付20000元;2010年12月31日之前付10000元;2011年6月30日之前付20000元;2011年12月30日之前付20000元;2012年6月30日之前付30000元),申请执行人唐来义对被执行人的承诺表示同意,期间,被执行人又依承诺书履行2万元,共计4万元,余款8万元,依双方认可的承诺书履行。本院认为,本案现已无继续执行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未能按承诺书约定期限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凭原法律文书与本程序终结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温龙执民字第590号执行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能按承诺书约定期限履行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俞念宁审判员:郑文忠审判员:李晓中
书记员:朱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