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小强。被执行人:杨晓香。委托代理人:欧自琢,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小强与被执行人杨晓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温泰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小强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杨晓香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但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杨晓香未依规定申报财产且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划拨了被执行人杨晓香在其银行账户下的存款人民币31700元。在先行支付案件诉讼费1950元、执行费2780元,剩余2697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除此本院依职权查询了本县各金融机构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杨晓香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据此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截止2010年8月27日被执行人杨晓香尚欠申请执行人张小强执行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款36000元,同时扣除银行划拨的26970元)并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在划拨了被执行人的存款31700元后,被执行人已无其他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据此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张小强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温泰民执字第68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代审判员:潘**
书记员:陶智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