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潘传民。被执行人齐美如。
申请执行人潘传民与被执行人齐美如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温泰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潘传民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齐美如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子女抚养费48000元。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于2009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5月4日提供线索称被执行人在北京务工且建行、农行可能有存款。被执行人未依规定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2009年5月中旬经查询工行、农行、建行、信用社、邮政储蓄等金融机构,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经查询房管、土地部门,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经电话联系,被执行人称离婚判决后申请执行人及其父母曾到其娘家请求复婚,目前正在考虑是否同意复婚。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报告、执行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齐美如目前外出务工又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且双方当事人均在考虑复婚,申请执行人也已提出终结执行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143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审判员:张超发
书记员:陶智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