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晓香。被执行人吴惟宾。
申请执行人杨晓香与被执行人吴惟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8)泰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晓香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吴惟宾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吴惟宾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自动履行支付杨晓香借款1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0元、350000元、300000元分别从2007年2月17日、2007年4月8日、2007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18542元、执行费1687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惟宾现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吴惟宾、夏晓荣及第三人吴春桃共有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建设南路78号房屋,并由每个案件以本金参与分配受偿,本案受偿了173121元。同时本院已扣除了案件的诉讼费和执行费。因被执行人吴惟宾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余额部分目前暂时已无法继续执行。为此,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吴惟宾的财产已被本院处置完毕,又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的余额部分已无法继续执行,故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判决书及本裁定书请求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165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夏邦远
书记员:陶文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