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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马某某、马某某与被告湖州××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与湖州××制衣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湖吴商初字第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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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马某某。被告:湖州××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

×工业区(阳道桥南堍)。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湖州××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湖州 ××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马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5日,湖州××制衣有限公司向其借款20万元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未及时归还,经多次催讨未果,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湖州××制衣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由湖州××制衣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9年8月15日由湖州××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湖州××制衣有限公司向马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一个月内归还。

湖州××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方某某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湖州××制衣有限公司向马某某借款20万元

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8月15日,湖州××制衣有限公司因做生意缺资金,向马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湖州××制衣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马某某催讨无着,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湖州××制衣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湖州××制衣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借款时的承诺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州××制衣有限公司应返还马某某借款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湖州××制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湖州××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军

书记员:王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