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闵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袁某某。被告:柳某某。
原告闵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被告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
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闵某某起诉称:被告袁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9年8月23日、8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80万元,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至同年的8月29日,被告若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则须按借款总额以月息六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其他损失、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由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由被告柳某某提供担保,原告依约提供借款,但被告袁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且原告多次与被告袁某某联系不上。原告认为,原、被告袁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合法,被告袁某某理应按期还款。现被告袁某某无故拖欠还款,已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担保人被告柳某某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袁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0万元;2、被告袁某某支某某告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共计12万元;3、被告柳某某对被告袁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9年8月23日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8月23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3日至2009年8月29日,若逾期,以借款总额按月息六分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柳某某提供担保。证据2:2009年8月23日由被告袁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袁某某收到原告借款130万元的事实。证据3:2009年8月27日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8月27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7日至2009年8月29日止,若逾期,以借款总额按月息六分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柳某某提供担保。证据4:2009年8月27日由被告袁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袁某某收到原告50万元的事实。
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柳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未向本院举证。因被告袁某某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被告柳某某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
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原告、被告柳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袁某某、柳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3日至2009年8月29日,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月息6%承担,由被告柳某某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借给被告袁某某13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闵某某现金130万元。2009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袁某某、柳某某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7日至2009年8月29日,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月息6%承担,由被告柳某某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借给被告袁某某5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该条载明:今借到闵某某现金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为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袁某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柳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为准确调整社会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立即返还原告闵某某借款18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袁某某支某某告闵某某违约金及其他损失1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柳某某对被告袁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64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被告柳某某连带承担责任(该款已由原告预缴,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荣良人民陪审员:钟宝清人民陪审员:陈火荣
书记员: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