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培英,居民。
侨兴花园4幢204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11630125302。被告:王永华,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阳光城嘉桂苑51幢2单元304室,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680203019。被告:沈小英(系被告王永华之妻),居民。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阳光城嘉桂苑51幢2单元304室,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602111326。被告:德清万润富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钟管镇钟管村龙溪大桥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永华,该公司经理。原告余培英与被告王永华、被告沈小英、被告德清万润富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故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华、被告沈小英、被告万润富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余培英起诉称:2006年10月25日,被告王永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于2008年10月24日归还,如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按未归还金额每天千分之十计算。该借款由被告万润富公司提供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2009年1月4日,被告王永华又向原告借款48万元,约定同月14日归还,如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按支付金额每天千分之十计算。该借款由被告万润富公司,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王永华共向原告借款73万元,至今本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沈小英与被告王永华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万润富公司为被告王永华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永华、沈小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3万元,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现暂计算违约金246800元,其中借款25万元计算至2009年8月25日;借款48万元计算至2009年9月4日);2、被告万润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请求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 的四倍计算,共计违约金87408.50元。
被告王永华、被告沈小英、被告万润富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2006年10月25日由被告王永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永华向原告借款25万元,定于2008年0月24日归还,如逾期还款,借款人愿以每天按未归还金额的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万润富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2009年1月4日由被告王永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王永华向原告借款48万元,定于2009年1月14日归还,如逾期还款,借款人愿以每天按未归还金额的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万润富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王永华与被告沈小英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永华、被告沈小英、被告万润富公司未向法院举证。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5日,被告王永华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王永华向余培英借款人民币25万元,定于2008年10月24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借款人愿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未归还金额的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借款人:王永华,担保人:德清万润富饲料有限公司,2006年10月25日”。2009年1月4日,被告王永华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王永华向余培英借款人民币48万元,定于2009年1月14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借款人愿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未归还金额的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借款人:王永华,担保人:德清万润富饲料有限公司,2006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分文未还,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被告王永华与被告沈小英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永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华拖欠借款显属违约,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请求被告王永华立即返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永华与被告沈小英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又因两被告应诉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王永华个人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沈小英共同偿还,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违约金之请求,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万润富公司为被告王永华借款提供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万润富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华、被告沈小英共同返还原告余培英借款7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王永华、被告沈小英支付原告违约金8740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德清万润富饲料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永华、被告沈小英上述一、二两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534元,由被告王永华、沈小英、被告德清万润富饲料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金汝人民陪审员:钟宝清人民陪审员:陈火荣
书记员:刘智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