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连明,农民。住
址: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大钱村大钱15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6803273713。委托代理人:倪国平,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和凤,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凯亮,农民。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塘甸水产村76号。公民身份号码:××××050119861127××7××4。原告朱连明诉被告宋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志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连明的委托代理人倪国平、周和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凯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连明诉称:2008年12月24日,被告宋凯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承诺于2009年12月29日归还,并书立借据一张。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所借款项至今未予归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连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宋凯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凯亮因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12月24日向原告朱连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12月29日。但双方在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依约归还,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宋凯亮未依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凯亮应偿还原告朱连明借款本金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宋凯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宋凯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志泰
书记员:刘学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