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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陈建风与王辉、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湖吴商初字第1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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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建风,居民。

住址:湖州市吴兴区飞英街道吉山新村225幢5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410170835。委托代理人:徐培华,湖州市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辉,农民。: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市陌新村57幢404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404293716。被告:王超,农民。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中东村。公民身份号码:×× 98610123734。原告陈建风诉被告王辉、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志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风的委托代理人徐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王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风诉称:2009年4月6日,被告王辉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元。被告王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6日至2009年4月24日止,被告王超为该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认可。可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或借故推托或避而不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 》有关规定,请求判令:1、两被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建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约定的还款期限。

被告王辉、王超未答辩。在诉讼过程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未参加庭审,未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辉于2009年4月6日向原告陈建风借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6日起至2009年4月24日止。被告王超为被告王辉的该笔借款签字担保,另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以上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效,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王辉、王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辉应归还原告陈建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超对以上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辉、王超负担。

代理审判员:倪志泰

书记员:刘学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