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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黄甲与薛××、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湖吴商初字第7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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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谢××。被告:薛××。被告:戴××。

原告黄甲与被告薛××、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

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谢×× 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被告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2月26日,被告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嗣后,原告几经催讨,但被告迟迟未能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6日,被告薛× ×因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薛××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该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黄乙﹤法﹥人民币拾万元正。借款人:薛××。2009.2.26号”。原告向被告讨款未着,纠纷成讼。本节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对该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薛××与被告戴××于2009年3月11日登记离婚。本节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薛××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薛××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之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薛××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本案债务产生时,被告薛××与被告戴×× 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戴××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戴××应返还原告黄甲借款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2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群安人民陪审员:钟宝清人民陪审员:陈火荣

书记员: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