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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费彬彬与郑复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湖吴商初字第1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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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费彬彬,

市埭溪镇上强新村8— 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608250818。委托代理人:徐涛,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复铭,吴兴区埭溪镇上强新村居委会。公民身份号码:×× 081。原告费彬彬与被告郑复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

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宾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费彬彬的委托代理人徐涛、被告郑复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彬彬起诉称:2006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然而至2006年8月被告及妻子王小红便将其夫妻名下仅有的财产位于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上强路东侧建筑面积为326.62平方米的房屋通过湖州市公正处公正赠与其子郑辉,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加以拖延,直至2009年原告发现被告房产已转至其子郑辉名下加之被告与其子在吴兴区人民法院有多起被执行案,无奈纠纷成讼。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复铭答辩称:发生借款的理由、原因及事实属虚假。11万元实际是石矿投资款,而且11万元是分项目的,其中5万元投入埭溪横山矿,另5万元是投入毛柴坞石矿,剩余1万元是真正的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复铭于2006年6月7日向原告费彬彬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复铭质证认为,对借条有异议,该借条是原告在饭店里,利用被告酒多写下的。被告郑复铭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自己书写的当时在酒店里点的菜单一份。原告费彬彬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的,且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与分析: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借款关系的事实

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利用被告酒多胡乱写下借条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复铭于2006年6月7日向原告费彬彬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费彬彬与被告郑复铭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郑复铭未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关于该笔借款实际是投资款的辩称,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复铭归还原告费彬彬借款人民币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郑复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宾宾

书记员:杨宇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