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虓,户籍所在地
湖州市朝阳街道红棉厂宿舍,现住湖州市金泉花园30幢406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6901250435。委托代理人:叶国庆,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江,市吴兴区朝阳街道城南二村一字桥社区22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210241413。被告:周青星,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朝阳街道城南二村一字桥社区221号,现住湖州市吴兴区美都花苑15幢306室。公民身份号码:×× 8224820。原告张虓与被告张荣江、周青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
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虓的委托代理人叶国庆,被告张荣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青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虓起诉称:自2006年起张荣江即向张虓借款,期间曾归其了部分本金。2009年5月26日经结算,张荣江共结欠张虓借款本金26万元,故而,张荣江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利息按每月2000元计算。期间,于2009年7月17日归还了5000元,其余借款虽经多次催讨一直拖欠不还。周青星与张荣江是夫妻关系,故而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55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5月26日起每月按2000元计算利息直至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张虓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5月26日由张荣江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张荣江自2006年开始向张虓多次借款,2009年5月26日经结算后,由张荣江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张荣江向张虓借款26万元,月息为2000元。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的事实。
张荣江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其与周青星原是夫妻关系,但两人已于2008年11月份协议离婚,借条是2009年出具的,这笔钱是在离婚之后所借的,所以该笔借款与周青星是没有关系的,是不需要周青星归还借款的,再说周青星对借款也是不清楚;2、当时约定该笔借款应该在两年之内还清,只是在借条上没有注明,讲好等南浔法院的案件了结后再归还给张虓,该案件标的有100多万元,原告称多次向被告催讨不是事实;3、现在已经下岗,没有能力一下子还清。张荣江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已于2008年11月2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周青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张荣江对张虓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2009年向张虓借款26万元的事实,而不是2006年所借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根据证据1所载明的内容,只能证明被告张荣江于2009年5月26日向张虓借款26万元,约定月息2000元的事实;对证据2,张荣江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张虓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张虓的代理人对张荣江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的离婚情况原告方不清楚的,在户籍资料上两被告仍是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张荣江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张虓、张荣江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两被告的婚姻状况及张荣江向张虓借款26万元未及时返还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登记离婚。2009年5月26日张荣江向张虓借款26万元,约定月息2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于同年7月17日张荣江归还借款5000元,余款一直未还,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荣江与原告张虓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该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不能提供该借款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用于共同生活所需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张荣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虓借款本金255000元,支付利息7000元,合计262000元。二、驳回张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荣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合计4435元,由张荣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美华
书记员:王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