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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孙钰与姚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湖吴商初字第16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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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孙钰。

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团结巷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305060212。委托代理人:姚玉章,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之华,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民松。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锦绣苑小区16幢302室。公民身份号码:××212207617。原告孙钰与被告姚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孙钰的委托代理人陈之华到庭参加诉讼,姚民松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孙钰起诉称:姚民松于2008年12月10日向孙钰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12月1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姚民松未归还借款分文。故请求法院判令姚民松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55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姚民松向孙钰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天,自2008年12月10日至2008年12月16日止,逾期归还借款的姚民松除了承担归还本金外,还应承担借款总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

姚民松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姚民松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0日,姚民松向孙钰借款1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姚民松向孙钰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6天,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08年12月16日止。逾期归还借款的姚民松除了承担归还本金外,还应承担按借款总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姚民松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孙钰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姚民松取得孙钰的借款后,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现孙钰请求姚民松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15587元(2008年12月17日至2009年9月10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姚民松归还孙钰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15587元,合计1155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姚民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032元,合计2382元,由姚民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三林

书记员:赵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