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超。
吴兴区飞英街道人民路19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506050024。被告:孙建峰。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谈家煽居委会谈家扇4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812108034。原告于超与被告孙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
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毓明独任审理。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超起诉称:2003年5月,被告孙建峰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一年后归还,2003年年底,由其父亲孙水根代为归还10000元。2005年11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170000元,孙建峰于2008年2月5日补写借条。至今两笔借款一直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建峰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孙建峰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件,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5日被告因结欠原告借款170000元出具给原告借款一份,载明:“今借于超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2009年8月24日,原告以多次催款无果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建峰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孙建峰应归还于超借款1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孙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毓明
书记员:顾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