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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季某、季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德清××料与王某某、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湖吴商初字第15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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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季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德清××料××司。

管村××大桥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德清××生态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钟××镇××号。法定代表人:卜某某。原告季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德清××料 ××司、被告冯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德清××生态肥××

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沈某某、德清××料××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清××生态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季某起诉称:2009年7月21日,被告王永某某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定于2009年7月30日前还清,并由被告德清××料××司、冯某某、陆某某、德清××生态肥××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冯某某、被告德清××料××司、被告陆某某、被告德清××生态肥××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沈某某、德清××料××司、冯某某、陆

某某、德清××生态肥××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举证。因六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

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30日,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冯某某、被告德清××料××司、被告陆某某、被告德清××生态肥× ×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拖欠借款显属违约,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因两被告应诉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王某某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沈某某共同偿还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冯某某、被告德清××料××司、被告陆某某、被告德清××生态肥××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冯某某、被告德清 ××料××司、被告陆某某、被告德清××生态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沈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季某借款60万元,偿付逾期利息88146元(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5 .31%的4倍暂计算至2010年3月26日,2010年3月27日至清偿日利息仍按年5.31%的4倍计算),合计6881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冯某某、被告德清××料××司、被告陆某某、被告德清××生态肥××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沈某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82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15002元,由被告王某某、沈某某共同负担,被告冯某某、被告德清××料××司、被告陆某某、被告德清××生态肥××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故限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荣良人民陪审员:钟宝清人民陪审员:陈火荣

书记员: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