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辉。
吴兴区凤凰街道龙溪小区10幢110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412290211。被告:沈元民。南浔区菱湖镇塘路1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012120318。被告:陈惠琴。南浔区菱湖镇志成弄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106301427。被告:张新华。市南浔区菱湖镇志成弄1号。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辉与被告沈元民、陈惠琴、张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李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周荣良
书记员: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