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邱某某。
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繁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3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010年2月归还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3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3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庭审中,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
有较强的真实性,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俞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于200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3日、9月10日、9月13日、2010年1月14日被告俞某某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2300元、2000元、2000元,合计9300元。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被告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该借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请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某、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9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繁义
书记员:祝美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