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被告:许某某。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于2008年6月20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于2008年7月9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30000×0.015%×24个月=46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算至借款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拟证明被告许某某于2008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3、领款单,拟证明原告已经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许某某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于2008年7月19日前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日,原告将1300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被告相应借款,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被告许某某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836元,减半收取19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建
书记员:叶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