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全某。
原告翁某某为与被告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翁某某起诉称,被告全某于2009年1月22日和2009年1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55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二张,其中2009年1月22日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以被告的途胜四驱越野车作抵押,二次借款期限分别为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3月31日、2009年1月28日至2009年4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1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400000的利息从2009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0年3月28日止为22000元;借款本金为15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0年3月22日止为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据两份,拟证明2009年1月22日被告全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21日前归还。后被告又于2009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于2009年4月27日前归还的事实。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余某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申请系原告翁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全某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和利息(其中1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9年3月22日起计算,4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9年4月28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依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21日前归还。2009年1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于2009年4月27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
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被告相应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全某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翁某某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9年3月22日起,4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9年4月2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610元,减半收取480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270元,合计8075元,由被告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建
书记员:叶柳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