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志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借款7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
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上仅约定了借款期限,并未约定利率,故利息的计算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09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两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38元(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8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志琴
书记员:徐星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