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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陈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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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1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08年4月12日之前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适格;2、借据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4月12日之前归还的事实。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

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1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2008年4月12日之前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还款期限到后被告王某某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荣华

书记员: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