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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余某某与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3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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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余某某。被告:邱某某。

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

年9月4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1日被告邱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82239元,并约定利息按2%计算,被告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于2008年7月底还40000元,2008年8月底还40000元,2008年12月月底还清。现借款期限已过去近一年,原告几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2239元,承担利息51000元。原告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借款182239元的事实。

被告邱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

》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结合上述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2239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于2008年7月底还40000元,2008年8月底还40000元,余款2008年12月月底还清。被告邱某某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邱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182239元,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18223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4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8年8月1日起计算、另外4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8年9月1日起计算、余款102239元的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均按照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45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志新代理审判员:王恭顺代理审判员:魏建明

书记员:陈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