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市×
×号。法定代表人:甘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柴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占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柴某某、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因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李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于2010年2月5日发出公告,向被告李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柴某某、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柴某某、占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4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2‰,并由被告柴某某、占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8000元及至2009年9月30日止的利息29112.18元未归还,被告柴某某、占某某亦未承担保正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为29112.18元,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2、要求判令被告柴某某、占某某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农某(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2007年10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4月23日止,月利率9.72‰,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季付息、本金到期还清,逾期归还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柴某某、占某某为被告李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等权某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2007年10月25日,原告按约已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并由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的事实;证据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收贷收息凭证五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10月26日归还本金10000元,于2009年2月27日归还本金3000元,于2009年4月28日归还本金3000元,于2009年6月12日归还本金3000元,于2009年6月22日归还本金3000元,合计被告李某某归还了借款本金22000元的事实;证据5:贷款利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被告李某某尚欠29112.18元利息未归还原告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被告柴某某、占某某对
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主体适格,内容真实,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柴某某、占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4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9 .72‰,并由被告柴某某、占某某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等权某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某分五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8000元及至2009年9月30日止的利息29112.18元未归还原告,被告柴某某、占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某某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而未全部归还,被告柴某某、占某某理应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而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柴某某、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某某、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止为29112.18元,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二、被告柴某某、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洪喜审判员:邓建审判员:余建华
书记员:叶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