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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翁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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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翁某某。被告:朱某某。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起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6月3日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约定于2008年6月13日一次性还清欠款。但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08年6月1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利息损失共计33000元,并继续履行赔偿义务至债务还清之日止。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2008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6月13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事实。因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

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朱某某因建设工程需要于2008年6月3日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约定于2008年6月13日一次性还清欠款,如未归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翁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和逾期还款利息。但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朱某某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荣华

书记员: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