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被告汪××。
原告周××为与被告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水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被告汪××因承包工地所需于2009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承诺于同年8月21日前归还。期满被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9年8月22日至2010年2月10日止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673.60元。
被告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周××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7月21日,被告汪××向原告周××出具借条1份,载明其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归还日期为2009年8月21日。期满后,因被告汪××未归还借款,原告周××诉至本院。
原告周××为与被告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
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水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