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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徐××与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江商初字第9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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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被告姚××。

原告徐××诉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2007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姚××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审查,该证据

对原告欲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是:2007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于2009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贷,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被告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

审判长:章重审判员:潘水良代理审判员:金兰

代书记员: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