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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王××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江商初字第5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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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被告金××。

原告王××诉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08年8月18日、9月30日,被告以资金紧张、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和9万元,并在同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合计欠款1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2009年4月7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2008年8月18日、9月30日的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共计16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某,且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

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关系事实,被告理应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王××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王××自2009年4月7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4150元,由被告金××负担,于本判决后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沈慧文审判员:李秀琴人民陪审员:王飞

代书记员:汪奇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