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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郑××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江商初字第7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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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郑××。被告陈××。

原告郑××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诉称,被告因开美容院,急需资金,于2008年2月10日向原告借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一年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郑××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承诺于一年内还清的事实。该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

抗辩的权利。且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郑××借款人民币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学军

代书记员:郑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