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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孙××、孙××为与被告郑××、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郑××、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江商初字第5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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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张×。被告郑××。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龙××)。住

所地杭州市××××村。法定代表人郑××。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原告孙××为与被告郑××、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

案,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陈××、张×、被告郑××及其与仁龙×× 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2008年6月,郑××因经营项目需要资金,向孙荣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由仁龙 ××做担保。借款到期后,孙××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郑 ××和仁龙××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利息75万元、律师费50000元;仁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郑××和仁龙××辩称,1、本案付款的主体并非孙 ××个人,用途也不是借款而是货款,因此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孙××所述事实不清,作为付款主体的公司未到庭说明支付的款项是货款还是借款;3、借条上并未约定由仁龙××作担保,因此仁龙××不具备担保的资格。孙××所述不完全真实,不同意孙××的诉请。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孙××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和股东会决议,以证明郑××向孙××借款500万元并由仁龙 ××提供担保;2、银行汇票,以证明郑××已收到借款500万元;3、发票及委托服务合同,证明孙××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数额。被告郑××和仁龙××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杭州德美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浙江德兴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以汇票形式支付给杭州余杭杭某油沫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某公司)货款500万元,杭某公司将500万汇票作为归还给孙××借款的500万元,孙××又将该汇票交付给郑××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孙××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借条客观真

实,能反映孙××与郑××的借款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虽然郑××在庭审时否认了除其之外另外三名仁龙×× 股东签名的真实性,但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表明,孙××作为债权人,已对仁龙××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否有效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至于仁龙××各股东签名的真实性,则应由仁龙××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能要求孙××一一核实确认,客观上孙××也不具有核实确认仁龙××股东签名真实性的能力。再者,仁龙××在该股东会决议上加盖公某的行为,也表明公司是知晓并确认股东会决议内容的。因此,该股东会决议与仁龙××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银行汇票反映的内容与本院对王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能互相印证,表明郑××已收到孙××交给其的500万元汇票,汇票的内容与孙××是否交付给郑××500万元借款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发票与委托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均可予确认,且能反映孙 ××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6月23日,仁龙××出具股东会议决议,就股东郑 ××经营项目需要资金,要求将仁龙××的股权作抵押借款相关事宜作出决议:1、同意股东郑××用股权及资产作抵押借款。2、同意仁龙××担保。2008年6月27日,郑××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其因经营项目需要资金,向孙××暂借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时间从2008年6月27日起至9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有关规定支付。郑××并表示,愿用其仁龙××的股权及资产、家里房屋及全部财产作抵押担保。逾期不还,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诉至法院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相关费用均由其承担。郑××在借款人和担保人一栏中签名,仁龙××在担保人一栏中加盖了公某。2008年6月26日,孙××收到申请人××公司、××人为 ××公司××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张,出票金额为500万元整。孙××将该汇票交给郑××。郑××确认收到孙××交付的上述汇票。为本案诉讼,孙××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

本院认为,孙××与郑××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孙××将汇票交付给郑××,即完成了交付借款义务,孙×× 不是汇票的申请人抑或实际付款人,并不能否定其交付借款的行为效力。孙××与郑××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郑×× 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郑××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应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08年9月28日起计算。孙××与郑××并未就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作出约定,孙××要求按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郑××应承担的逾期利息依法应按同期逾期贷款利息即每日2.1/万计算。仁龙××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表明,仁龙××有为郑×× 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并经仁龙××股东的同意,仁龙 ××在郑××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一栏加盖公某的行为也反映了该公司同意为郑××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由此可以认定仁龙××应对郑××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借条和股东会决议上,均未明确仁龙××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仁龙××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汇票上注明的“货款”反映的应是汇票申请人和收款人之间的业务关系,与郑××收款的款项性质并无关联。按照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的标准,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应为人民币3万元,孙××已支付的超出收费标准的代理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支付给原告孙××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二、被告郑××支付给原告孙××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55150元(计算至此2009年5月31日,此后另计)。三、被告郑××支付给原告孙××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人民币5285150元,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对郑××应支付的人民币52851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杭州××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7400元,由原告孙××负担5095元,由被告郑××、杭州××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澄代理审判员:许钟军人民陪审员:沈芳

书记员:许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