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江××。委托代理人赵××。
原告沈甲与被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江××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甲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8年2月2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分3厘,即13%。该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3333 .33元。
被告江××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系事实,现因被告生意亏损,无力偿还。另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有误,应按年利率1.3%计算。原告沈甲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已经庭审质证:收条1份、银行汇款凭证2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0000元及对借款期限、年利率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江××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8年2月2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同日出具收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息为1分3厘。2008年2月21日前原告委托妹妹沈乙、丈夫郑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借款10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于2009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调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对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所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过高,应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3%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沈甲借款1000000元。二、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沈甲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241.10元(计算至2009年5月2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60元,减半收取7680元,由沈甲负担1028元、江××负担66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朱勤
代书记员:夏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