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马甲。被告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
原告李××为与被告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黄× ×、马甲;被告濮××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08年7月2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通过其男友马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考虑其男友的面子,于当日通过中国某某深圳分行将294000元人民币用汇款的方某某入被告在杭某某国某某的信用卡上。但到了还款期限,被告以已经和其男友分手了,该款应由其前男友归还等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不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94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濮××辩称,一、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确实通过网上银行汇给被告29.4万元,但系汇给被告原男友马乙的。马乙与原告有过多次资金往来。而马乙对于被告银行卡的账号及密码均知情,其与别人进行的资金往来有很多次都是通过被告的银行卡账号进行转帐。二、如原告真的将29.4万元这么大的一笔数额借给被告,怎么可能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更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限。这明显不符人之常情。三、原告仅凭一张汇款凭证是不能够证明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境内汇款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29 .4万元借款汇至被告账户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通话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确认收到了原告汇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2008年7月24日发生了一笔29.4万元的资金流转,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4万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的,该取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相反可以证明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08年7月24日,原告以网上银行转帐方某某入被告帐户人民币29.4万元。2009年6月,原告以该款系被告向其所借款项,现要求被告归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收取的29.4万元款项的性质确定以及应否返还原告的问题。首先,由于被告确认收取了原告29.4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本院已予以确认。其次,本案中原告认为讼争的29.4万元为出借给被告的款项;而被告则主张该29.4万元系双方间资金的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原告应就借款关系成立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然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已收到29.4万元,至于被告收到的款项是否基于借款关系,仅凭现有的汇款凭证等证据尚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提供的仅为汇款凭证而非借条,这仅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款项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收款性质是借款。首先,按照一般生活经验,被告收到原告的29.4万元款项,可以具有多种原因,既有可能是还款,也有可能是投资款、货款、赠与款、借款等,故相应款项的定性必须结合其他辅助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其次,若该应属大额的29.4万元确属借款,在一般情况下,出具借条,更符合常理。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并非相熟。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案涉款项系被告向其所借款的主张,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55元,由原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学军
代书记员:郑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