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沈甲。委托代理人钱××。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
术开发区××街××号。法定代表人沈乙。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债务偿还协议》,约定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82万元,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年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09年1月24日偿还利息和本金共计人民币382万元,尚余某某573000元未按期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09年8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原主张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某民币573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2975元,后在庭审中予以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债务偿还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签订债务偿还协议,对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约定的事实。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审查,该证据对原告欲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债务偿还协议》,约定: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82万元,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年利率为15%;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未按规定归还到期债务,对逾期的欠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归还原告人民币382万元。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浙江杭康海洋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3日更名为浙江××药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虽然是以债务的形式出现,但从协议的内容和当事人的双方履行情况分析,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借款给被告,原告从中获取利息。因此,双方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名为债务,实为借贷,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关于企业之间不得互相拆借的规定,是无效协议。造成无效,原、被告均有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 )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29287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3元,减半收取人民2846.5元,由被告浙江××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金兰
代书记员: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