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被告:许×。
原告徐××为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学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许新霞、人民陪审员谢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2009年1月13日,被告许某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同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即2009年2月12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还。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63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徐××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
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归还给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二、许×支付给徐××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6300元(自2009年2月13日起暂算至2009年6月13日止,此后另算)。三、根据一、二项计算,许×应支付给徐××人民币25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5795元,由被告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学军代理审判员:许新霞人民陪审员:谢科
代书记员:郑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