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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张××与徐××、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江商初字第10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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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被告孙××。

原告张××为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

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2009年7月28日原告张××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孙××为本案被告,同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8年10月28日,徐××向其借款人民币45万元,用于某某周转,借期为30天,即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08年11月28日止;逾期不能归还的,自愿支付20%即9万元的违约金,并支付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经查,孙××和徐××是夫妻,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请求判令徐××、孙××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逾期还

款违约金9万元。被告徐××、孙××未作答辩。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以证明徐××借款及双方所作的相关约定;2、说明,以证明徐××曾承诺还款;3、结婚登记记录,以证明徐××和孙 ××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孙××均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0月28日,徐××出具借条,言明向张××借得人民币45万元用于某某周转,借款30日,即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08年11月28日止。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自愿支付20%违约金。同日,徐××还出具便条一张,承诺以上借条45万元必须在拆房子赔尝(偿)款下款立即归还。徐××与孙××系夫妻。

本院认为,张××与徐××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按约支付违约金。本案借贷双方关于借款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半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徐××与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孙××应对徐××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孙××支付给原告张××借款人民币450000元。二、被告徐××、孙××支付给原告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721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537210元,徐××、孙×× 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减半收取人民币4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270元,合计7870元,由被告徐××、孙× ×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澄

书记员:李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