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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高××、高××为与被告杨××、曹×、海宁××××邻居与杨××、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江商初字第1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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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高××。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被告曹×。被告海宁××××邻居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许

村镇××号。法定代表人:杨××。原告高××为与被告杨××、曹×、海宁××××邻居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

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曹×、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诉称,杨××与曹×系夫妻关系,好××公司系杨××开办的企业。高××与杨××、曹×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5日杨××、曹甲购买财产的原因向高××借款3000000元,好××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5日起至5月4日止;2、若逾期偿还,杨××、曹×自愿从逾期之日起每月给高××补偿24万元,直至补偿到偿还完毕本金止;3、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由杨××、曹乙担;4、好××公司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5、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借款协议签订后,高××按协议约定及被告的指令支付了所有借款,但杨××、曹×至今仍未归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杨××、曹×归还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至借款付清时止的补偿款,现补偿款为3168000元(暂计算至2009年6月10日)、律师费80000元,共计:6248000元;2、判令好××公司对杨××、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杨××、曹×、好××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高××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杨××、曹×向高××借款,好××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杨××、曹×已收到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三份,证明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4、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杨××和曹×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曹×、好××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

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高××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4月5日,高××与杨 ××、曹×、好××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 一、本协议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二、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5日起至2008年5月4日止;三、期满甲方(即杨××、曹×)应按时归还全部借款,若逾期偿还,甲方自愿从逾期之日起每月给乙方补偿人民币贰拾肆万元,直至补偿到偿还完毕本金为止。如发生纠纷,甲方愿承担乙方为实理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四、本协议设立担保。保证人在本协议保证人内签字或盖章,担保即行生效,保证人在借款人对借款本金不能偿还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六、借款人应出具借据给出借人。七、甲乙方在此协议订立之前发生过的经济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已清结。”同日,杨××、曹×出具借条一份给高××,载明:“今借到高××人民币3000000元叁佰万元整。”以上借款,杨××、曹×未归还。另,杨××与曹×系夫妻关系。好××公司系杨××、曹×出资设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杨××、曹×。高 ××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

本院认为,高××与杨××、曹×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高××也已确实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杨××、曹×也应依约归还借款。因杨××、曹×未归还借款,故高××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好××公司系杨××与曹×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股东仅为杨×× 与曹×二人,故其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同意进行担保,该担保行为有效,好××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高×× 主张的补偿金,本院认为该补偿金究其法律性质实为违约金,虽双方在协议中有约定杨××、曹×如未及时归还借款需每月向高××补偿240000元,但这一计算方式明显畸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违约金。对高 ××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借款协议中对此已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曹×归还原告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25545元(暂计至2009年6月10日)、律师代理费80000元,共计4005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海宁××××邻居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60536元,由原告高××负担21727元,被告杨 ××、曹×、海宁××××邻居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8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沈澄代理审判员:高春燕代理审判员:宋伟锋

代书记员:卜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