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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蔡××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江商初字第1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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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被告叶××。

原告蔡××为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诉称,2009年6月18日,蔡××与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叶××向蔡××借款人民币168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产生纠纷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蔡××交付给叶××现金168000元,叶××亦出具收条一份。因叶××到期未还款,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叶××立即归还借款168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5.84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9年7月19日暂算至2009年7月21日,此后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叶× ×承担。

被告叶××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蔡××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蔡××与叶××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2、收条一份,欲证明蔡××已向叶××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叶××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叶×× 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某。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

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蔡××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蔡××与被告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叶××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原告蔡××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叶××归还给蔡××欠款人民币168000元。二、叶××支付给蔡××逾期利息人民币105.84元(暂计算至2009年7月21日,此后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叶××应支付给蔡××人民币168105.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42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5732元,由被告叶×× 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学军代理审判员:斯文丽人民陪审员:谢科

书记员:朱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