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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寿××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09)杭江商初字第15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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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寿××。被告吴××。

原告寿××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诉称,2008年8月12日,被告因办厂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48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以位于常山的厂房作抵押。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

原告寿××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诉称,2008年8月12日,被告因办厂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48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以位于常山的厂房作抵押。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在审理中,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经济侦查大队于2009年11月27日决定对被告吴××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进行立案侦查,且涉案标的、事实与本案系同一标的、事实。因此,本案有经济犯罪的嫌疑,不应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寿××的起诉。如不用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慧文审判员:李秀琴人民陪审员:王飞

代书记员:汪奇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