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光明,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吴利群,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茅校科,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徐娟娟,女,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原告何光明诉被茅校科、徐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光明的委托代理人吴利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校科、徐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何光明起诉称:2007年12月15日,被告茅校科、徐娟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08年6月15日归还。届期两被告爽约。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8年6月16日始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款于2008年6月15日归还的事实。
被告徐娟娟、茅校科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徐娟娟、茅校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07年12月15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归还日为2008年6月15日,未约定借款利率。届期,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收取原告的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茅校科、徐娟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何光明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8年6月16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元,本院依法收取338元,由被告茅校科、徐娟娟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岚
代书记员:冯维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