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陈某某。
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
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赟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28日,被告陈某某因生产缺资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8月1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28日将借款30000元存入被告账户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和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6月28日向原告施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8月1日归还。届期,被告未还分文。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施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红莲代理审判员:孙赟峰人民陪审员:**治
代书记员:宋浏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