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被告:陈某某。
原告邵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
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久瑜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邵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09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67000元,约定于2010年3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仅归还了7000元,尚欠60000元至今未还。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上述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约定于2010年3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08年7月初向原告借款,因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对尚欠原告的借款67000元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3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出具该借条后,仅于2009年12月20日归还了7000元,余款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邵某某借款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史久瑜
代书记员:沈丽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