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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陈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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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4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计息2.5%,用于两被告的经营生活所需。但至今被告张某某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两被告支付利息从2008年5月9日至被告履行还款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至今未归还。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归还义务。因被告张某某所借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张某某所欠原告的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处理。且两被告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作出约定,两被告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间的系争借款约定为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债务,因此,所欠原告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庭审中减少利息诉讼请求,请求按照月利率2 %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两被告利益,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2 %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沈国文审判员:王正治人民陪审员:**治

代书记员:许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