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因开办工厂缺资,于2007年4月22日通过担保人徐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为二年,按季付息,并口头约定利息为1分。2007年10月18日,被告王某某提前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余款120000元至今未还,并于2009年2月份停止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某某即时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2009年2月22日至2009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4820元,合计124820元;并由被告徐某某对上
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徐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当时借条中的借款期限是一年,现改为二年,对此被告徐某某作为担保人毫不知情。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修改,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份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另《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权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在本案因没有在借条上约定担保期限的则推定为被告徐某某需要承担的担保期限为六个月。据此,本案已超担保期限。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为二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1分,并由被告徐某某在此借条上作保证担保,2007年10月18日,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徐某某质证认为,原告未经其同意将借条内容中的借期一年,擅自改成了二年,原告的行为加重了其担保责任。另原告在借款期满一年后的六个内原告未向其催讨,故此借款已超过担保期限,其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借条中的其他内容及借款利率口头约定为1%无异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原、被告除借条中的借期双方有异议外
。其余借条内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条中的借期一年还是二年的问题。原告认为,经过被告徐某某的同意,由被告王某某的妻子茅某某将借期一年改成了二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经过被告徐某某的同意,将借条中的借期一年改成了二年,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被告徐某某又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对此,本院应认定借条中的借期为一年。担保是否已经超期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妻子黄某某于2008年10月及2009年11月曾向被告徐某某催讨过此借款。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权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借款中未约定担保期限,原告又未在债权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徐某某催讨借款,故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2日,被告王某某因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季付息,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1%。被告徐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但未约定担保方式。2007年10月18日,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余款120000元及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某某未予给付。原告在借款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向被告徐某某催讨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审理中,原告认为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1%,被告徐某某也承认约定借款利率为1%,现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原告主张的约定利率,更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对其利息主张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482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理由与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4820元,合计12482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2800元,应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邵列云审判员:叶黎婷审判员:许琴
书记员:陈铃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