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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陈小琴与孙佩建、陈立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甬慈商初字第42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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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某,女,194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孙某某,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陈某某,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3年9月19日,两被告为经营长途客运汽车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0.8%。嗣后,两被告尚能按季支付利息。2005年3月6日起,两被告停止付息,也未归还原告借款。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自2005年3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6日的利息13200元,并继续支付按月利率0.8%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在2003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2005年4月18日已登记离婚。2003年9月19日,被告陈某某出具给了原告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某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正,利息8厘,一季度付借款人孙某某借款日期.2003.9.19”。该份借条内容由被告陈某某书写完成,借款人孙某某的签名也由被告陈某某所签。上述借款,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孙某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故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和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5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若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文源审判员:石一敏审判员:朱学海

代书记员:王樱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