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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沈甲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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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沈甲。被告:林某某。

原告沈甲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

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甲起诉称:被告因缺资于2006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2000元。

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2.村证明一份,证明借条上“沈乙”与原告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且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拖欠不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沈甲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依法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方明杰审判员:杨松伟代理审判员:徐坚锋

代书记员:吴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