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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张长华与沈传伦、陈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甬慈商初字第44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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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长华,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慈溪市附海镇东港村郑家浦。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5407183178。被告:沈传伦,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港砥桥。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006143196。被告:陈碧云,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港砥桥。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长华为与被告沈传伦、陈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3月1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传伦、陈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长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11月11日,两被告以建房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11月11日前归还借款,月息为1分2厘。但届期,两被告爽约。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沈传伦、陈碧云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4400元(自2007年11月12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张长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沈传伦、陈碧云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沈传伦、陈碧云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11日,被告沈传伦、陈碧云向原告张长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11月11日前归还借款,每月利息为1分2厘,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两被告爽约,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传伦、陈碧云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沈传伦、陈碧云向原告张长华借款50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两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诉请的利息低于法定应支付的利息,应予照准。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传伦、陈碧云应归还原告张长华借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4400元,合计64400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沈传伦、陈碧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华惠芳审判员:顾保军代理审判员:丁睿智

代书记员:宓旭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