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永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女婿。2007年1月6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止,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2009年10月21日,被告与原告之女周某离婚,双方约定婚后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人自行收取并支付。因此,原告处的借款应由被告归还。2010年1月,被告承诺借款7万元在阴历年底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2010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在2010年2月28日前归还借款,但被告又不予理睬。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7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催告函一份。
被告钱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系事实,但被告于2009年10月底分三次共归还原告4万元,实际尚欠借款6万元。当时向原告借款是原告之女周某做生意所需,该借款系被告与原告的女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与周某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被告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借条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女周某已离婚,且双方约定婚后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人自行收取并支付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催告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吴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表示被告已归还30000元,尚欠7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归还;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女周某离婚时约定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人自行收取并支付,原告处的借款应由被告归还;本院认为,本次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有权选择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另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曾经向原告归还了40000元,尚欠60000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某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7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
审判员:沈永标
代书记员:邵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