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被告:丁某某。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
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佰军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被告丁某某于2009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于同年8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某某归还借款5000元,支付逾期后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5000元,合计10000元。
被告丁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当时约定月利息1.5分。2009年11月6日已经归还原告5000元及利息1200元,仅欠原告利息300元。原告所说违约金没有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丁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丁某某借款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丁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在庭审中,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丁某某已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对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没有见到原告,也未看到还款,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证人没有看到被告还款给原告的经过,又缺乏其他证据的印证,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和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沈某某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违约金部分,因双方未予约定,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施佰军
代书记员:陈艳艳